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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8-30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是国家计量局对计量法具体应用的正式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1.条是对计量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定计量法,是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

  3.“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是要着重解决关系国家计量单位制度的统一和全国量值的准确可靠的问题,也就是解决可能影响生产建设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计量问题。这是计量立法的基本点。

  4.“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5.“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体现了计量单位制度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计量保证,体现了计量工作是发展国民经济的一项重要的技术基础。

  6.“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体现了制定计量法,加强工业计量和民生计量工作的法制监督,直接关系着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着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1.本条是对计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包括适用的地域和调整对象。

  2.适用的地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调整对象,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在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等方面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本法有关条款还规定了调整使用计量单位,实施计量监督等方面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4.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5.计量基准器具即国家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6.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的,用于检定其他计量标准或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7.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对我国采用计量单位制度的规定。

  2.我国采用的是国际单位制。

  3.我国允许使用的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由国际单位制单位和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组成。

  4.“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对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已作了规定。

  5.“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批准的《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对废除的步骤、年限和如何区别不同情况等,已作了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本条是对我国计量监督管理体制、计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监督管理职能的规定。

  2.我国是按行政区划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全国计量工作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除了政府机关的管理职能以外,还要监督本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5.“县级以上”含县级。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1.本条是对计量基准的建立及计量基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计量基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是指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要溯源于计量基准。

  3.“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是指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条件统一规划、组织建立。组织建立的原则: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及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法律地位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简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

  3.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决定,不需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但建立之后,必须经考核合格才能使用。

  4.本条关于须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各地区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部门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3.“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是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不能适应某部门专业特点的特殊需要。

  4.建立本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部门内开展检定。“主持考核”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进行的考核。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管理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3.建立本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检定。

  4.本条关于须“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须经与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但乡镇企业应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政府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为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

  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3.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是指除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即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6.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的,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7.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条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已由国务院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1.本条是对计量检定所必须依据的技术规范的规定。

  2.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是指从计量基准到各等级的计量标准直至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程序所作的技术规定,它由文字和框图构成,简称国家计量检定系统。

  3.计量检定规程是指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包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本行政区内施行。

  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1.本条是对实施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也就是对全国量值传递体制的规定。

  2.“经济合理”是指进行计量检定,组织量值传递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计量检定设施,合理地部署计量检定网点。

  3.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是指组织量值传递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的规定。

  2.“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指与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检定条件。具体包括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3.我国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颁发许可证,是对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资格的计量从证。

  4.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其中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

  5.“修理计量器具”是指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当地不能考核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6.新开业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单位,应先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的规定。

  2.“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3.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对其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考核合格,即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进行定型或样机试验合格。

  4.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予以公布。

  制造在全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5.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条规定的法律手续,不得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1.本条是对我国不准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2.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包括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是指经实践证明结构不合理或计量性能已不符合法制管理要求,由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

  4.因特殊需要,必须制造、销售或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特殊需要,是指在用英制设备需要的一部分英制计量器具,以及应外商要求需要制造出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的规定。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

  “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是指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出厂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是指保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

  “出具产品合格证”,是指对制造的计量器具出具产品合格证或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合格证。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抽样检定或监督试验。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本条是对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进口的计量器具”,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1.本条是对使用计量器具的作弊行为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1.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的规定。

  2.国家允许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简易计量器具。简易计量器具是指产品结构简单,制造、修理容易,根据我国当前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技术水平和生产、检定条件,能够制造、修理并可以保证质量的计量器具。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确定。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办理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4.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指县、旗、市辖区以及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1.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的规定。

  2.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专门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3.计量监督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1.本条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法制监督所需要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的规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3.“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4.“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具体应用时,是指本法规定的计量标准考核,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条件的考核,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仲裁检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非强制检定,以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面向社会进行的非强制检定。

  5.“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在具体应用时,采取以下形式:

  (1)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2)授权有关技术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3)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4)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6.执行强制检定和本条解释的第4项“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检定证件,取得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1.本条是对作为处理计量纠纷所依据的检定数据的规定。

  2.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为计量纠纷。

  3.以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作为处理计量纠纷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4.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统称为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1.本条是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即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证明其在认证的范围内,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

  4.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从事产品质量评价工作的技术机构。

  5.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具体包括:

  (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计量认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考核工作,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在具体应用时,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7.“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是指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本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4.处以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期限,罚款的限额,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理等,按本法《实施细则》或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是指出厂或交付用户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没有合格证。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六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强制检定范围”是指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其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确定。

  3.“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是指未按照本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申请检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3.“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的规定,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17条。

  3.本法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151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117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并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我国刑法做了补充规定。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比照《刑法》第187条执行。

  《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下合格”的含义,同本法第二十五条解释的第2项。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计量执法人员失职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7条。

  3.给予行政处分,由违法者所在单位决定或由其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本条是对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的规定。

  2.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3.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机关,也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诉讼或强制其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条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则处罚决定生效。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1.本条是对制定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2.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以本法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1.本条是对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并在全国施行,具有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已由国务院批准,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即计量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